專業辦理:深圳注銷公司-無須法人股東到場-全程代辦-快速注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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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例】公司注銷了該向誰追繳稅款

                                        【判例】公司注銷了該向誰追繳稅款

                                        發布日期:2021-11-11 瀏覽次數:715

                                        【判例】公司注銷了該向誰追繳稅款

                                        【裁判要旨】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案《企業注銷登記申請表》等證據能夠證明由丁某某簽字確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證明清理債權債務情況及同意注銷的意見”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各項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結清”。后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準予注銷。在案的發票、證明等證據能夠證明某公司在注銷前未依法清繳所欠稅款。丁某某作為某公司唯一的股東,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某公司欠繳稅款及滯納金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20)京02行終1464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丁某某,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漢族,住江蘇省NJ市QX區。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10號。
                                        負責人陳某某,副局長。
                                        參加訴訟的行政機關負責人孫某某,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副局長。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趙某,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車公莊大街8號。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溫某某,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天馳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丁某某因訴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稽查局(以下簡稱北京稅務稽查局)所作稅務處理決定及國家稅務總局北京市稅務局(以下簡稱北京稅務局)所作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所作(2020)京0102行初13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稅務稽查局向丁某某作出京稅稽處〔2019〕JW002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理決定),主要內容為:一、違法事實。某顧問咨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開具領購方與開具方不符的發票,取得收入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一)2009年7月,某公司向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證券)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代碼為211000872140,發票號碼為10102710的《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開具給某證券。(二)2009年11月,某公司向原航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航某證券,該公司于2010年變更為國某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向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代碼為211000872140,發票號碼為10102749的《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開具給航某證券。(三)2010年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領購的發票代碼為211000970050,發票號碼為213800076的《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開具給某信托。(四)2011年4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詢有限公司領購的發票代碼為211000970050,發票號碼為21366280、21366284的2份《北京市服務業、娛樂業、文化體育業專用發票》,開具給某信托。某公司通過上述業務共計取得營業收入7896400.52元(其中2009年度取得營業收入2100000元;2010年度取得營業收入250000元;2011年度取得營業收入5546400.52元),均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定性為偷稅。另查明,2012年5月,某公司在未向稅務機關如實申報繳納稅款的情況下,向原工商部門提供虛假清算報告等資料,騙取注銷登記。二、處理決定。(一)追繳企業所得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經計算追繳2009年企業所得稅496125元,追繳2010年企業所得稅59062.5元,追繳2011年企業所得稅1308451.48元,共計追繳稅款1863638.98元。(二)加收滯納金。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對某公司少繳的企業所得稅1863638.98元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鑒于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注銷登記,其企業法人作為責任承擔主體的法律地位已不存在。丁某某作為公司唯一股東,騙取注銷登記,從而逃避繳納稅款,已對國家稅收權益造成實質性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百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之規定,決定向丁某某個人追繳某公司應繳納的稅款及滯納金。因丁某某已于2015年12月1日以某公司名義將上述稅款、滯納金解繳入庫,且京國稅稽處〔2015〕JW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被復議機關撤銷后,某公司因已注銷不能再作為法律主體接收退還的稅款、滯納金,故將上述應退還的稅款、滯納金抵為本處理決定項下丁某某應納之稅款、滯納金。丁某某不服被訴處理決定,向北京稅務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2020年3月4日,北京稅務局作出京稅復決字〔2020〕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了被訴處理決定。
                                        丁某某向一審法院訴稱,被訴處理決定違法,主要理由如下:1.征收方式違法:“以數代帳、查數征收方式”“以票代帳、查票征收方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為使“查數、查票征收方式”盡量近似于查帳征收方式,北京稅務稽查局偽造扣除項目,并將“扣除”的時間后移覆蓋至“補稅”年度,以求形成“有扣除=己查帳”的假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為證明“查數、查票征收方式”合法,北京稅務稽查局篡改稅收法規,且該法規已經廢止;北京稅務稽查局不承認“成本費用稅金等扣除項目無法查明”這一基本事實,在“應納稅所得額”無法確認的情況下,作出“幾乎就收入全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決定(僅扣除營業稅及附加),違反“就所得額征稅”這一常識性的企業所得稅征稅原則,更違反企業所得稅法和《稅務稽查工作規程》。2.計稅依據違法:以某一兩筆收入作為相關年度的應稅收入總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僅查明部分應納稅收入、不查明準予扣除項目,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違反相關法規和規章,相關年度的扣除項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項目,亦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綜上,北京稅務稽查局通過提供虛假證據材料,偽造事實證據,有意曲解稅收法規,篡改稅收法規,以不道德的方式侵害公民合法權益。訴訟請求為:1.撤銷北京稅務稽查局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2.撤銷北京稅務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
                                        北京稅務稽查局一審辯稱,2009年至2011年期間,某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征收方法為查帳征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條的規定,某公司應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某公司未如實辦理納稅申報,且在稅務機關的釋明之下仍未能提供證明實際成本、費用支出的證據材料。某公司提供虛假納稅申報資料,掩蓋取得收入的事實,從而逃避申報、繳納稅款,此后該公司又提供內容虛假的資料辦理稅務、工商登記注銷,以逃避納稅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公司(企業)已注銷后,在法定情形下對注銷公司股東可以追究法律責任,以彌補股東、投資人不正當利用“法人有限責任”逃避法律責任的制度漏洞。由于稅款屬于稅收之債,當納稅人非法注銷時,應當根據公司法的制度規定對股東追究納稅責任,從而規制逃避繳納稅款的違法行為。綜上,北京稅務稽查局所作的被訴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結果適當,丁某某的請求不具有事實與法律根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
                                        北京稅務局一審辯稱,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丁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判決駁回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的規定,北京稅務稽查局具有依法查處涉稅違法行為,作出相應行政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北京稅務局作為北京稅務稽查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具有對北京稅務稽查局作出的處理決定進行行政復議的職責。
                                        綜合考慮庭審情況及相關法律規定,本案爭議焦點歸納為:1.北京稅務稽查局認定某公司應當補繳稅款的事實是否成立,2.企業注銷后納稅主體的認定。下面分別予以論述。
                                        一、北京稅務稽查局認定某公司應當補繳稅款的事實是否成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某公司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的相關規定,設置帳簿,根據合法、有效憑證記帳,進行核算并繳納相應的企業所得稅。根據查明的事實可知,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間取得的7896400.52元營業收入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造成少繳稅款的結果,應當依法補繳稅款并加收滯納金。
                                        關于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但丁某某在稅務機關的釋明之下仍未提供證明某公司除自行申報的成本費用支出之外的其他成本費用支出的合法有效憑證,故北京稅務稽查局按照某公司2009年至2011年經營期間取得的咨詢服務收入調增應納稅所得額7896400.52元,并在彌補虧損后確定2009至2011各年度的應補繳企業所得稅,該征稅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二、企業注銷后納稅主體的認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
                                        丁某某作為某公司的唯一股東,在公司清算時作為該公司的清算組負責人理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如實進行公司清算,其中當然包括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并在公司清算結束后,制作清算報告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但丁某某在《企業注銷登記申請書》《注銷清算報告》中簽字確認“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各項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結清”,由此致使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經原工商登記部門核準予以注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某公司通過提供虛假清算資料的方式辦理了注銷登記,導致其法律主體地位不存在,但丁某某作為某公司唯一股東,應當對某公司注銷后不能承擔繳納稅款責任而給國家造成的稅款損失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北京稅務稽查局將丁某某作為追繳稅款的責任承擔主體,在某公司已經注銷不能作為法律主體接收退還的稅款、滯納金的情況下,將應退還的稅款、滯納金抵為被訴處理決定項下丁某某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符合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本案中,北京稅務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在受理、通知答復、延期告知、送達等程序上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程序合法。
                                        綜上所述,北京稅務稽查局所作的被訴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北京稅務局在此基礎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作出了維持的被訴復議決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丁某某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丁某某的訴訟請求。
                                        丁某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認為北京稅務稽查局作出被訴處理決定時,僅掌握企業銀行流水和納稅申報數據,其他必須扣除項目如成本費用等均未查證,無法確定當年收入總額、扣除總額,無法計算企業所得稅。涉案計稅依據、征收方式均違法。請求確認被訴處理決定在計算2011年度企業所得稅時未扣除任何成本費用、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違法;在計算2010年企業所得稅時未扣除其他任何成本費用違法;在計算2009年度企業所得稅時未扣除任何成本費用違法;北京稅務稽查局在未查看任何帳簿、憑證的情況下聲稱采取了查帳征收方式,對不具備查帳征收條件的企業不依法采取核定征收方式,違反相關規定;查詢申報數字等于查帳的做法,無法律依據;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訴處理決定。
                                        北京稅務稽查局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北京稅務局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在一審訴訟期間,北京稅務稽查局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稅務稽查立案審批表》《稅務檢查通知書》《稅務行政執法審批表》《稅務事項通知書》《稅務行政執法審批表》《詢問通知書》《稅務稽查案件提請審理書》《稅務稽查審理審批表》《行政判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關于<稅務事項通知書>的意見》、詢問(調查)筆錄、發票、證明、咨詢服務合同、稅務代理業務委托協議、某證券的資金匯劃補充憑證、記帳憑證、航某證券的記帳、資金劃撥通知單及某信托的資金劃撥通知單、資金匯劃補充憑證、記帳憑證、報銷單、工商銀行轉帳支票存根、民生銀行對公分戶帳對帳單、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中國銀行北京市分行對帳單查詢及活期基本帳戶存款帳頁、網上銀行業務憑證、入帳通知書、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2009-2011)、《稅務稽查工作底稿(二)》及說明、介紹信、稅務和工商登記注銷資料、郵單、郵件簽收記錄、送達回證等證據,用以證明北京稅務稽查局所作被訴處理決定的合法性。
                                        在一審訴訟期間,北京稅務局提交并在庭審中出示了行政復議申請資料、行政復議申請回執、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行政復議答復書及證據目錄、法律依據目錄、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被訴復議決定、郵寄記錄、送達回證等證據,用以證明北京稅務局所作被訴復議決定的合法性。
                                        在一審訴訟期間,丁某某提交并當庭出示計算表格一份,用以證明北京稅務稽查局所作被訴處理決定存在問題和錯誤,應予撤銷。
                                        經庭審質證,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作如下確認:北京稅務稽查局、北京稅務局提交的證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的提供證據材料的要求,內容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采納。丁某某提交的證據是自行計算的材料,未提供其他材料予以佐證,不予采納。
                                        一審法院已將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材料的認證意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認證意見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上述被認定為合法有效的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2007年11月9日,丁某某出資設立某公司,該公司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丁某某為某公司的唯一股東。2009年7月,某公司向某證券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開具給某證券。2009年11月,某公司向航某證券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術服務有限公司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開具給航某證券。2010年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詢有限公司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開具給某信托。2011年4月至6月,某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務,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詢有限公司從稅務機關領購的發票開具給某信托。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決定對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2015年4月10日,丁某某確認取得上述營業收入未記帳、未申報繳納稅款,但認為有關收入非“中介服務取得收入”,系取得稅務事項代理服務收入以及顧問咨詢服務收入。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作出京國稅稽處〔2015〕JW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并送達某公司,認為2009年至2011年期間,某公司共計7896400.52元的營業收入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故認定追繳某公司1863638.98元稅款及相應的滯納金。丁某某不服處理決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稅務局作出京稅復決字〔2019〕2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某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其企業法人資格消滅,不能再作為行政處理的被處理對象,故撤銷原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對某公司作出的京國稅稽處〔2015〕JW3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稅務稽查局向丁某某送達京稅稽通〔2019〕1011號《稅務事項通知書》,告知擬向其個人作出處理決定,并告知其享有陳述申辯以及提供相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丁某某提交了書面陳述申辯意見,但未提供相關證據材料。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稅務稽查局作出被訴處理決定并向丁某某送達。丁某某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北京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北京稅務局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丁某某的行政復議申請。2019年12月26日,北京稅務局作出受理行政復議申請通知書及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并分別向丁某某及北京稅務稽查局送達,同時要求北京稅務稽查局在10日內提交書面答復及作出被訴處理決定的證據、依據及相關材料。北京稅務稽查局于2019年12月31日收到北京稅務局的行政復議答復通知,于2020年1月8日提交行政復議答復書及相關證據、法律依據等材料。2020年2月14日,北京稅務局作出行政復議延期審理通知書,并向丁某某及北京稅務稽查局送達。北京稅務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向丁某某及北京稅務稽查局送達。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九條關于涉稅案件查處機關及其職責的規定,北京稅務稽查局具有依法查處涉稅案件并作出相應處理的法定職責。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關于行政復議機關及其職責的規定,北京稅務局具有受理丁某某所提行政復議申請,并根據具體情況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法定職責。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納稅人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帳簿、記帳憑證,或者在帳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是偷稅。本案中,根據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某公司自2009年至2011年間通過提供服務取得收入7896400.52元,并使用其他公司領購的發票開具給接受服務方,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中關于納稅人繳納稅款的規定,應當依法補繳稅款,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加收滯納金。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八條關于企業應納稅所得額及相關扣除項的規定,稅務機關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會對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成本、費用等支出予以扣除。本案中,稅務機關作出要求提交書面陳述申辯意見及相關證據材料的通知后,丁某某未提交證據材料,故稅務機關根據對某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納稅檢查結果,依據應納稅所得額、相關扣除項及適用稅率等計算并認定自2009年至2011年的追繳稅款,并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吨腥A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五十條規定,納稅人有解散、撤銷、破產情形的,在清算前應當向其主管稅務機關報告;未結清稅款的,由其主管稅務機關參加清算?!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在案《企業注銷登記申請表》等證據能夠證明由丁某某簽字確認的“主辦單位(主管部門)或清算組織證明清理債權債務情況及同意注銷的意見”中載明“公司債權債務已清理完畢,各項稅款及職工工資已結清”。后某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被準予注銷。在案的發票、證明等證據能夠證明某公司在注銷前未依法清繳所欠稅款。丁某某作為某公司唯一的股東,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某公司欠繳稅款及滯納金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北京稅務稽查局將丁某某作為追繳稅款的責任主體,并根據對某公司的查處及解繳情況,與對丁某某所作追繳處理決定進行相應的退抵,亦無不當。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等關于行政復議的受理、審查、程序、時限等相關規定,北京稅務局在收到丁某某所提行政復議申請后,履行了受理、調查、延期、送達等程序,經審查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駁回丁某某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丁某某的上訴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丁某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陳 丹
                                        審判員 金 麗
                                        審判員 劉明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蔣園園
                                        書記員 高 元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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